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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对华钢钉反倾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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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20 18:26:0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07年7月9日,美国商务部对原产于中国和阿联酋的进口钢钉启动反倾销立案调查,涉案产品海关编码为73170055、73170065和73170075。
  2008年1月16日,美国商务部发布通知,对原产于中国和阿联酋的钢钉作出反倾销初裁,裁定中国涉案产品的倾销幅度为20.77%~118.04%;2008年6月9日,美国商务部发布通知,对原产于中国和阿联酋的钢钉作出反倾销终裁,裁定中国涉案产品的倾销幅度为0.00%~118.04%。
  2009年3月20日,美国商务部对该案进行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2010年1月15日,美国商务部发布公告,对原产于中国的钢钉作出新出口商复审初裁,裁定青岛众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倾销幅度为38.13%;2010年6月17日,美国商务部发布公告,对原产于中国的钢钉作出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终裁,裁定青岛众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倾销幅度为34.14%;2010年7月23日,美国商务部发布公告,应申诉方的撤诉申请,决定取消对31家中国钢钉企业的反倾销行政复审。
  二、本案的裁决要点
  1.初裁和初裁修改之后的变更
  根据美国商务部在调查记录中对相关信息的分析和从各利害关系方收到的相关评论,美国商务部已经对兴亚集团的倾销幅度计算结果作出修改,并且对最初裁决中所使用的几个替代价格进行了重新评估,修改过的估值包括替代纸板箱、盐酸、不锈钢盘条和工资比率的估值。
  此外,初裁作出后,美国商务部具体针对各公司作出了很多变更,在合适的范围内采纳了初裁后所发生的并且已经核实的种种澄清和变化,并且对兴亚集团的笔误作出了更正。
  2.涉案产品
  本次调查所涵盖的产品为钉长不超过12英寸的钢钉,包括但不限于由圆盘条制作的钢钉;上述钢钉可以由任何类型的钢材生产,并且具有多种外观加工、钉头、钉身、顶尖类型、钉长和钉身直径;外表处理包括但不限于乙烯基涂层、锌涂层(镀锌,无论是电镀还是一次或多次热浸)、磷酸盐涂层和喷色;钉头样式包括但不限于平头、尖头、凹头、椭圆形头、曲头、无头、双头、沉头、涂料钉;钉身样式包括但不限于光滑、带侧刺、带螺纹、带环纹、带凹槽的钉身;钉尖样式包括但不限于菱形、钝头、针形、凿子形和无尖。外表经处理过的钢钉可以散装出售,也可以使用塑料、纸张或金属丝等材料整理成钉条或盘卷出售。涉案产品海关编码(HTSUS)为73170055、73170065和73170075。
  3.兴亚集团
  《关税法》第776(b)条规定,如果商务部“发现利害关系方未能尽其最大努力配合调查以提供符合行政主管机关或委员会所要求的信息,行政主管机关或委员会……在运用“可获得事实”规则作出适当的裁决时,在从众多可获得事实中进行选择时,可以作出对该利害关系方不利的推断”。
  对于兴亚集团,根据《关税法》第773(c)(3)(B)条和第776(a)(2)(A)、(B)和(D)条的规定,美国商务部发现对包装生产要素部分适用“可获得的不利事实”(AFA)是恰当的,因为该集团此前并未向商务部报告这一包装成本。对于锯末,虽然该原料已经在兴亚集团有关生产流程的描述中被提及,但美国商务部发现就该材料部分适用“可获得的不利事实”也是恰当的,因为该集团此前从未将此材料作为生产要素向商务部报告,并且该集团已经提交的有关锯末的信息也未经核实。作为对包装和锯末部分适用“可获得的不利事实”的事项,美国商务部将使用在调查期所获得的最高月使用量以及实地核查时所获得的信息。
  4.核查
  根据《关税法》第782(i)条的规定,美国商务部对兴亚集团和一家适用单独税率的公司上海森傲进出口有限公司(SuntecIndustriesCo.,Ltd,以下简称“森傲公司”)所提交的信息进行了核实。对于上述两家公司,美国商务部均使用了标准核查程序,包括审查其会计和生产记录,以及答辩方所提交的原始文件资料。
  5.替代国
  在最初裁决中,美国商务部已经宣告基于以下理由,选择印度作为本次调查中的替代国:(1)印度是同类产品的主要生产国;(2)根据《关税法》第773(c)(4)条的规定,印度与涉案国(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当;(3)美国商务部拥有来自印度的可靠数据,且可以使用上述数据对相关生产要素进行评估。对于最终裁决,美国商务部未收到有关替代国选择问题的任何评论,因此在终裁中未作出任何变更。
  6.单独税率
  在初裁中,美国商务部发现兴亚集团以及被赋予单独税率的申请方都证明了其有资格享受单独税率。在终裁中,美国商务部再次发现,在调查记录中由ITW、兴亚集团和单独税率申请方提供的证据均表明其在涉案产品的出口中不存在政府控制,因而具备了被赋予单独税率的资格。
  此外,根据某些单独税率申请方的评论、经过核实的更正事项以及对相关记录的审查,美国商务部发现,合并税率或某些出口商的名称并未出现在初裁和/或初裁修订案中。因为这些错误与调查中享受单独税率的申请方存在关联,因此这些更正已在初裁之日,即2008年1月23日生效。任何关于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指示均体现了这些更正信息。
  7.中国涉案企业的税率
  在初裁中,商务部发现某些中国涉案企业并未就美国商务部所要求提供的信息作出答复。在初裁中,美国商务部将这些中国生产商/出口商作为中国范围内企业实体的一部分,因为这些企业并未证明其出口活动未受政府控制。因此,根据《关税法》第776(a)(2)(A)和(C)条的规定,美国商务部认为,使用“可获得事实”确定适用于全国范围的税率的做法是适当的。《关税法》第776(b)条规定,在进行“可获得事实”选择之时,如果利害关系方未能尽其最大努力配合调查,商务部可以作出对其不利的推理。美国商务部认定,因为中国范围内的企业实体未能提供相关信息,没有尽其最大努力配合调查,因此商务部认为,在进行可获得事实选择之时,针对中国范围内的企业实体进行不利推理的做法是适当的。
  美国商务部一开始就假设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中的所有企业都受政府控制,因此美国商务部对中国境内所有出口涉案产品的其他企业都适用了统一的反倾销税率。这些企业并未证明其有资格被赋予单独税率。
  8.紧急情况
  在初裁中,美国商务部发现,兴亚集团和其他中国企业在短期内都有大量进口至美国的涉案产品。此外,为了确定涉案产品的进口数量是否巨大,美国商务部进行了比对,进行比对的期间为5个月,这是当时美国商务部可以获得相关信息的最长期间。
  但在终裁中,美国商务部又收集到兴亚集团额外3个月的数据。在分析了上述数据之后,美国商务部再次发现中国企业在短期内将大量钢钉出口至美国。此外,美国商务部再次发现单独税率申请方在短期内并未向美国大量出口钢钉。
  9.核实
  在初裁中,根据《关税法》第776(c)条的规定,通过将申诉方提供的美国价格和正常价值与应诉方提供的美国价格和正常价值相比较,美国商务部最终核实了可获得的不利事实(AFA)。由于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方针对中国涉案企业的税率计算问题提出质疑,因此,美国商务部认为,118.04%的倾销幅度具有证明效力。
  (详情请咨询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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